本篇文章4908字,读完约12分钟
中国证券报记者17日从中国政府网站获悉,《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和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和人力资源服务开发。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求职、招聘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的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发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指导、服务标准化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指导和监督会员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需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和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工、个人自主用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和产业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和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形式的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系统,为求职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引导和促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地区之间的人力资源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的国际人力资源合作与交流,充分利用国际和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活动的组织。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发布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格、职业培训等信息;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指导;
(3)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专业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收集和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指导就业和创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评估、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执行国家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专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企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完成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和延期情况。
第四章是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个人申请工作时,应当如实提供基本情况以及与申请工作相关的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
第二十四条招聘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由用人单位出具或提供给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证明,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服务期限、聘用限制和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手册、营业执照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时,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措施、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计划,核实招聘会参与单位及其招聘手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前向社会公布招聘会信息,并管理所有招聘活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犯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2)服务项目;
(3)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专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流程和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分类账应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服务账户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文件,并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通过录音、录像、录像、拍照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随机选择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布或者指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布年度报告的相关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的信息,运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无需重复提供。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用建设,将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行为纳入市场信用建设体系,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建立党组织,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向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报投诉的渠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专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从事专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不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明确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行政许可或者备案过程中,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题:国务院发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10月起施行
地址:http://www.boaoxuexiao.com/bqxw/62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