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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民事赔偿救济法律制度亟待升级。中国证监会表示,监管权力的干预应该受到限制

■我们的记者左永刚

最近,监管权力对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和救济制度的适度干预引发了业内的深入讨论。8月24日,中国证监会在南京召开关于完善证券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和救济法律制度的座谈会。会议认为,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立法、司法、行政和市场力量,加强协调与合作,将证券投资者的损害救济付诸行动。

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待升级 证监会:介入应有限度

需要一起工作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8月26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国在接受《证券日报》采访时表示,“探索公众监督对投资者补偿和救济的适当干预非常重要,前者应该为后者提供更好的帮助,减少阻力。”就纪律处分而言,目标可以设定为不浪费或垂直;就保护投资者而言,我们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寻求有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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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如合格原告的确认、归责原则的要求、因果关系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失赔偿的计算、争议解决的安排等。,都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强烈的特殊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单纯依靠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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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证监会积极响应实践的需要和投资者的呼声。在立法和司法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下,创新性地引入了行政和解、诉讼调解对接、预付款、公益组织支持诉讼等多种新的投资者补偿和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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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伟指出,随着经济市场化的深入发展,法律社会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已经从形式上的平等转变为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仅仅基于对人格的抽象处理,而不考虑个人在经济地位、行使权利的可能性、教育水平等方面的差异。,这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必须充分关注千千数以千计的投资者在地位、能力和条件上的差异所带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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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权力的适度干预

更好的效果

“公共执法和私人权利救济之间的关系不是排他性或替代性的。国外关于管制性社会治理的理论表明,两者可以交叉结合,而具体的偏好和比例在历史路径、现实环境和制度供给的影响下不断演变和变化。英美普通法体系以私人诉讼为传统,而证券领域的公权力干预则仅在不到一个世纪前才出现。”李国认为,政府在中国当代资本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关键作用,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也日益得到重视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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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海外市场的法律制度不仅在诉讼方式和机制上做出了有针对性的创新安排,而且赋予了监管当局介入私权救济的必要性。美国的行政和解和公平基金法、台湾的配套诉讼法、香港证监会的直接起诉和股份回购,都体现了监管当局介入投资者私权利救济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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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十年里,我一直呼吁建立一个健全的“公私合作”的证券执法和损害救济模式。因为在现有条件下以单一方式进行的私权救济效果可能并不理想,相反,示范判决、群体诉讼、仲裁调解、行政裁决(包括和解)等。,有望与传统方法一起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其中,监管当局所发挥的作用值得客观理解和全面评价。例如,行政前置程序的要求一方面限制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数量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解决了诉讼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救济的质量。另一个例子是,先付费的做法更接近现实,效果显著,但自愿和强制之间的平衡可以进一步探索。”李国向《证券日报》记者解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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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指出,证券市场投资者损害赔偿和救济制度需要监管权力的适度干预,这是一个重要的制度概念。当监管权力介入私权救济时,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如何防止和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根据我们的理解,监管权力支持投资者获得民事损害救济,这是法律框架内的有限和必要的干预,但不是完全的替代救济。有必要系统地构建一套符合资本市场特殊性的制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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